跨境继承的实务障碍与多维纾解—从法律适用到传承规划

发布时间:2026-08-20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资产跨境配置的日益普及以及跨国婚姻家庭的不断增多,跨境继承事务已经成为婚姻家事律师实务研究与办案实践中的核心领域。跨境继承案件因涉及多个司法辖区,普遍面临管辖权规则冲突、分割制准据法选择困难、遗嘱效力跨法域审查严苛、遗产管理机制断层、法院判决跨国认可与执行受阻,以及税务与外汇管制等多重实务障碍。本文立足于婚姻家事律师的实务视角,系统梳理了跨境继承中的核心痛点,并从非诉衔接、诉讼策略选择以及生前财富传承规划三个维度提出了具有强操作性的纾解方案,旨在为处理跨境家事继承事务提供深度的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关键词: 跨境继承;法律适用;遗产管理;管辖权冲突;传承规划;平行遗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度外向化发展,许多民营企业家与高净值人士在全球范围内配置不动产、金融资产以及设立离岸公司架构,同时家族成员的国籍、经常居所地也呈现出显著的跨国界特征。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家事继承事务正经历着深刻的涉外化演变。跨境继承案件绝非单一法域下实体继承法的简单应用,而是融汇了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域外法查明、司法协助、外汇管理及跨国税收的综合性复杂实务。在缺乏事前周密规划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在程序启动、实体认定及财产交付等环节陷入困境。本文将结合婚姻家事律师的办案实践,深度剖析跨境继承中的核心障碍,并系统构建多维度的解答与纾解路径。


 一、 跨境继承案件呈现出多法域交织与实体程序双重复杂的实务特征 

(一) 高净值人群资产跨境配置与跨国家庭数量增加推动了继承事务的涉外化发展

在过去数十年的经济高速增长中,我国民营企业家群体积累了庞大的财富。随着企业跨国经营、离岸架构搭建(如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或中国香港设立控股实体)以及个人在全球范围内配置房产、金融资产,遗产的物理分布呈现出高度的分散性。与此同时,随着子女留学、移民以及跨国婚姻的增多,继承当事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与身份信息呈现出跨国界、多重化的特征。当继承事件发生时,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财产线索以及法律事实往往散落在不同的司法辖区,这使得原本单纯的家事继承事务演变成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复杂法律难题。

(二)跨境继承事务贯穿了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行政管制与跨境司法协助的多重考验

处理跨境继承事务时,婚姻家事律师不仅需要熟稔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更需要具备跨国法域的全局视野。一个完整的跨境继承案件,通常需要依次突破管辖权确定关、准据法选择关、域外文书核验关、遗产清算交付关以及资金变现出境关。这其中不仅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与平行诉讼原则,还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分割制规则、海牙公约下的跨国文书流转机制、外汇管理部门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审查,以及可能涉及的境外遗产税申报要求、离岸信托及境外保险收益税务申报要求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法律疏漏或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继承程序停滞,甚至使家族财产陷入长期冻结或无休止的跨国诉讼泥潭中。


 二、 跨境继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多维度的法律与程序障碍 

在司法与非诉办案实践中,婚姻家事律师面临的障碍贯穿于继承程序的始终。从程序启动时的管辖权争夺,到实体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歧,再到执行交付阶段的行政与外汇管制,每一个环节都设置了显著的法律壁垒。

(一) 不同法域管辖权确定规则的差异极易引发平行诉讼与管辖权争议

管辖权的确立是启动继承法律程序的前置关口。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确定继承案件管辖权时所依据的连结点存在根本性差异,这种规则分歧极易导致多国法院同时主张管辖权,从而引发激烈的平行诉讼。管辖权平行重叠导致境内外法院同时立案审理。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如中国香港、英国、美国等)通常依据遗产是否位于其境内或被继承人在当地的居所来主张管辖权。当境内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主张专属管辖,而境外法院同时依据其当地法律立案受理时,极易引发境内外平行诉讼。这不仅成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维权成本,还可能因两地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而导致财产陷入冻结死局。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外,依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同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务操作中,上述法定连结点的认定极易引发争议。死亡时住所地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常产生分歧。境内法院在认定住所地时,有的裁判侧重于户籍登记,有的侧重于实际居住满一年的经常居住地。若被继承人晚年在境内外多地轮流居住或因病在外就医,其经常居住地与实际住所地的界定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界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当遗产分散于境内外多个省份或国家时,如何界定何处为“主要”遗产存在裁判标准差异。有的法院以资产的市场评估价值总量为依据,有的则以资产类型(如不动产优先)或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依据。

(二) 分割制原则导致同一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不同法律并增加了域外法查明难度

跨境继承在实体法适用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确立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分割制原则。分割制规则在实务中带来了双重的适用障碍与操作难题。

1.同一被继承人的财产适用规则被强行切割

在分割制下,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公司股权等动产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须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例如,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境外,其位于我国境内的房产继承需适用中国法律,而其名下的存款与股权则需适用其境外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同法域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条件以及必留份制度上的规定差异巨大。例如,某些普通法系辖区可能不将兄弟姐妹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或对配偶的优先分配额度有特殊规定。这种实体法的差异直接导致同一家族内部因财产性质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继承结果,极易诱发继承人之间的激烈对抗。

2.域外法查明责任繁重且不确定性极高

当案件依法需要适用境外经常居所地法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通常承担着向境内法院提供域外法内容的责任。实务中,域外法的查明往往需要通过聘请境外执业律师或专业查明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履行繁琐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中外法律体系、法律术语以及司法判例制度的巨大差异,境内法官对外国法的理解、核对和采信过程可能极为艰难,这显著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三) 境外遗嘱的真实性审查与跨法域形式实质要件要求存在显著冲突

遗嘱是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主要凭证,但在跨境场景下,一份在一国或地区合法订立的遗嘱,在另一法域往往面临严苛的效力挑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立遗嘱地法律的,遗嘱均成立。尽管我国法律在遗嘱形式要件上采取了较为包容的多元准据法选择,但在实务审核中依然存在多重障碍。

1.实质要件审查标准的分歧与冲突

形式上的宽容并不等同于遗嘱整体有效。境内公证机构或法院在审查境外遗嘱时,依然会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受胁迫或误导、见证人资格(如见证人是否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实质要件进行严苛审查。例如,某些境外法域允许受益人作为遗嘱见证人,但这一做法在境内法律视角下极易被质疑见证效力;又如,某些法域认可手写遗嘱或口头遗嘱,但境内对该类遗嘱的形式和见证要求极其严苛,稍有瑕疵即可能被认定无效。

2.跨法域公证认证手续的严苛要求

在境内处理继承事务时,境外形成的遗嘱必须经过合规的跨国文书认证程序。若遗嘱订立时未经严格的当地公证,或者见证程序不符合境内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公证机构出于规避执业风险的考虑,通常不敢轻易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将本无争议的继承事项转化为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

(四) 境内外遗产管理体制存在断层导致Probate程序与境内承办机制难以衔接

不同法域在遗产清算与交付机制上的根本性制度差异,是阻碍继承快速落地的关键瓶颈。普通法系Probate程序存在强制性约束,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美国、英国等),遗产继承普遍实行遗嘱认证(Probate)及遗产委任管理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归属于遗嘱执行人(Executor)或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掌控。在法院正式颁发遗嘱认证书(Grant of Probate)或遗产管理授予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之前,继承人无权直接提取、处置或划转遗产。这一程序往往长达数月乃至数年,且伴随着高昂的法律费用与繁琐的财产清算流程。境内遗产管理机制上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对接障碍,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在跨境衔接细则上仍显得较为滞后。例如,境外法院任命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试图就相关遗产在境内行使职权、查询银行账户、办理股权变更或参与诉讼时,境内金融机构与行政机关往往因缺乏明确的跨国身份认可依据而拒绝接纳。反之,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在普通法系辖区也无法直接替代其当地的Probate程序,导致境内外遗产管理程序难以同步推进。

(五) 跨国判决承认执行受限以及外汇税务管制构成了财产落地的最后一公里瓶颈

即便当事人在某一法域取得了胜诉判决或继承文书,在跨国执行与财产落地阶段依然面临多重行政与法律管制。

1.家事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局限性

在国际司法协助领域,婚姻家事类判决(尤其是涉及遗产确权与分割的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极其复杂。由于继承事务涉及一国的主权与不动产物权,许多国家对外国法院涉及本国遗产的判决持谨慎态度。根据我国加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保留声明,公约的承认与执行范围并不包括继承纠纷;而在缺乏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的情形下,外国继承判决在境内的承认率依然较低。

2.遗产变现后的外汇合规与资金出境限制

对于身处境外的继承人而言,完成境内遗产继承后的“最后一公里”是合法汇出资金。依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4〕第3号)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居民继承境内遗产并拟将变现资金转移出境的,属于继承转移范畴,必须遵守“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的严格规定。在申请过程中,继承人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或生效裁判、完税证明、身份证明及全套证明材料。材料缺失、继承链条瑕疵或无法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均会导致外汇汇出审批陷入停滞。此外,若遗产位于境外,继承人还可能面临境外严苛的遗产税(Estate Tax)申报开支与限期缴税压力。


 三、 婚姻家事律师应当从非诉、诉讼与预防规划三个维度系统纾解跨境继承障碍 

面对上述错综复杂的法律障碍,婚姻家事律师在处理跨境继承事务时,应当摆脱单一诉讼思维,结合案件的具体阶段,分别从非诉协助、诉讼应对与生前预防三个维度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

(一) 在非诉继承环节应当规范跨国文书流转并严格落实税务外汇合规要求

对于无实质争议的跨境继承事务,应优先选择非诉渠道,通过规范化、标准化操作突破程序瓶颈,降低沟通与办理成本。

1.全面进行遗产的清点、分类、保管,及时出具分割与分配方案

非诉环节,履行一名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依法查明被继承人有无遗嘱,继承人范围及身份,对域外继承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与送达义务,对所有遗留的遗产包括境内与境外遗产进行清点,并根据清点结果分类保管,及时向继承人公布遗产明细及拟根据遗嘱或者相应继承法律进行的分配方案,若继承人对继承方案有异议,主导争议谈判与调解,在得到继承人一致确认分配方案的前提下,履行相应的遗产分割手续。

2.全面适用《海牙公约》简化跨国文书流转程序

自《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后,来自缔约国的涉外继承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境外遗嘱、放弃继承声明等)无需再经过繁琐的“领事双认证”程序,仅需在文书发出国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在我国境内直接使用。律师应指导当事人精准对接海牙公约认证流程,大幅缩短非诉办理周期。

3.妥善解决身份同一性核验障碍

对于因加入外籍、移民或结婚更名而导致境内户籍销户信息与境外护照身份不一致的继承人,律师应指导其在境外公证人面前出具《同一人声明书》,并办理海牙认证或领事认证。同时,配合国内户籍注销证明、原身份证件、退籍证明等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身份证据链,以满足公证机构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人证合一”的审核要求。

4.梳理完税凭证与外汇合规申报办理

协助当事人办理遗产变现与资金出境时,律师应提前介入税务与外汇合规环节。做好税务跨境统筹,引导继承人向遗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完税情况并开具税收证明,随后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一次性提交全套继承文书与资金来源凭证,配合银行完成反洗钱审查与外汇合规核验,确保遗产资金依法顺畅汇出。提供境外遗产税、资本利得税的筹划与申报服务。

(二) 在继承诉讼环节应当策略性确立管辖优势并构建规范的域外法查明机制

当继承人之间产生实质对抗,或者因遗产线索不清、证明材料缺失无法办理继承公证时,诉讼成为必然选择。律师应通过精细化的诉讼策略维护当事人利益。

1.抢先确立管辖优势与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在多国均可能具有管辖权的跨境继承案件中,律师应根据资产类型与法律适用的利弊,抢先在最具优势的法院立案。若核心遗产为境内不动产,应坚定依据专属管辖原则在境内法院提起诉讼,并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房产或冻结股权、银行账户,锁定诉讼标的。对于境外法院提起的平行诉讼,可依据案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利用“不便利法院原则”申请中止或撤销境外程序。

我们在2025年下半年代理的一起跨境家事诉讼案件中,委托人(中国籍)在对方(加拿大籍华裔)已经先行在加拿大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通过律师了解到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故又在中国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也即平行诉讼,后国内法院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因跨境送达问题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表达无法正常进入审理流程,后当事人无奈先行撤诉。故在此类案件中,先行在于己有利的国家提起相关诉讼非常重要,可以有效避免各国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的推诿及将来可能要面临的生效裁判文书承认与执行问题,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2.构建规范的域外法查明与专家意见表达机制

在适用分割制导致需要适用境外法律(如被继承人境外经常居所地法)的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着举证责任。律师应积极与境外权威法律专家或专业查明机构合作,就境外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份额划分、遗嘱效力及必留份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出具严谨的《域外法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认证,并在法庭审理中配合专家证人出庭或书面质证,协助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境外实体法。

(三) 在生前规划环节应当精细化设计平行遗嘱并灵活搭建家族信托与保险架构

相比于事后救济的高昂成本与不确定性,前瞻性的生前财富传承规划是化解跨境继承障碍最为低成本、高效率的预防手段。

1.精细化设计“平行遗嘱”(Parallel Wills)架构

对于资产分散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极力推荐采用“平行遗嘱”架构。即针对不同法域的财产,分别依据当地实体法与形式要件订立独立遗嘱。例如:就境内不动产与公司股权依据中国法律订立境内遗嘱;就境外不动产及金融资产依据当地法律订立境外遗嘱。在撰写平行遗嘱时,必须极其严密地界定各遗嘱所处分的财产范围,并在各份遗嘱中设立“独立与互不撤销条款”,明确声明“本遗嘱仅处分特定辖区内的资产,不撤销、不影响也不取代在其他辖区订立的遗嘱”,彻底规避因遗嘱撤销规则引发的法律争议。

对于在不同地理区域设立的遗嘱,在遗嘱内容与形式上要遵守当地继承法律对于遗嘱的硬性要求,比如内容表述上满足意思表示真实、具备行为能力等必要构成要件,程序上需以见证或者公证的方式确认遗嘱的真实性等等。

2.综合搭建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与人寿保险等各种传承工具相结合的隔离架构

对于结构复杂的跨境资产,仅依靠遗嘱往往难以完全规避繁琐的Probate程序和高昂的继承成本。律师可协助客户将部分跨境资产设立为家族信托、慈善信托或配置人寿保险等,实现资产的隔离与代际传承。信托的隔离与避开Probate功能: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一旦合法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委托人身故后,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无需经过繁琐的法院遗嘱认证或继承诉讼程序,受托人可直接按照信托契约及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或从事公益性事业,从而有效绕过管辖冲突与遗产认证壁垒。人寿保险的杠杆与流动性补充:在跨国继承中,部分遗产(如境外不动产)可能面临高额的遗产税或清算费用。通过配置大额人寿保险,可以指定受益人直接获取保险金,这不仅能避开继承审查,还能为继承人提供即时的现金流,用以支付境外的遗产税费或Probate诉讼开支,同时可以提前将保险赔偿金指定特定收益人享有,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继承分割诉讼。

3、做好信托与保险的税筹规划

我们知道,在传统的财富规划方案中,离岸信托与境外保险一直是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配置中的重要一环,但随着2026年跨境监管相关规定及方案的逐一落地,我们会发现,之前通过境外架构设计逃避税收的路径已经被彻底堵死,即使目前某些境外投资事项尚存在法律的空白,但按照国家的立法思路—割断境内资金转移到境外逃税的可能性,这样的空白或漏洞在将来也会一一补齐。之前通过这样的方式在免税洼地比如开曼或BVI设立离岸公司、离岸信托;在香港、新加坡等地购买大额人寿保险等操作的高净值人士,将面临巨额的税单补缴。这也迫使今后的财富传承方案设计不能一味的以追求逃税、免税目的作为规划首选方案,而应当实事求是,以当事人真正切实需求作为方案配置的考虑项,财富传承在2026年将又一次迎来新的挑战。


综合运用法律适用分析与传承规划工具是化解跨境继承风险的根本路径。跨境继承事务深层次地交织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制度设计与行政监管规则。从管辖权确定、分割制法律适用,到遗嘱效力审查、遗产管理程序衔接以及外汇税务合规,每一个环节都对律师提出了极高的复合要求。作为专业律师,既需要具备敏锐的诉讼思维,在继承纠纷发生后准确运用国际私法规则与程序工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具备前瞻性的顾问视角,引导当事人通过平行遗嘱、家族信托及人寿保险等法律工具进行系统化的生前传承规划,从源头上消解跨国继承的潜在风险,保障家族财富在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中实现平稳、安全与顺畅的代际传递。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改)第34条第3项、第194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第32条。

[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第2条、第6条。

[4]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公约》,我国于2023年11月7日起对我国正式生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制度)。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7条、第11条、第15条。


 本文作者 


张玲玲

· 青岛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副院长兼秘书长

·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财富工作室负责人 

· 海大(日照)企业管理研究院客座教授

· 具有20多年民事审判实务经验,代理完成了多项重大民商事的诉讼与非诉业务。深耕婚姻家事领域、民事侵权保护领域以及复杂疑难建设工程类案件

· 《玲玲说家事》《家有家法》等公众服务品牌广受好评


张亦澈

国际法专业法学硕士,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与复合型实务经验。在诉讼领域,深耕民事诉讼代理,成功办理多起婚姻家庭、建设工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典型案件。非诉领域专注企业全周期法律服务,参与青岛市多家大型国有企业的法律尽职调查项目、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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