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变革 | 中世家族研究院联合承办“新《公司法》”主题沙龙

发布时间:2024-06-15

2024年6月15日,青岛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与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律师专门委员会、青岛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与宣传推广委员会在青岛国际新闻中心共同举办“新《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变革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主题沙龙活动。活动由中世家族研究院执行院长李晶鑫主持。中世家族研究院副院长兼秘书长张玲玲、合规规划师王学键、商事风险管理师高荣荣、财税筹划师马宏俊等参加活动。

沙龙活动分“新《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变革”及“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两个主题开展。

第一场沙龙为“新《公司法》股权制度的变革”。





本场沙龙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说股权》副主编李洁主持。

➢ 李洁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关于股权制度的变革必将对公司治理、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产生重大影响,也将给律师法律服务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角度,值得关注的方面主要有公司治理合规业务,出资、减资合规业务,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董监高责任,甚至关联公司的责任的业务等等。

➢ 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说股权》副主编郭凡炬认为,应当结合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视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情形,从而结合出资期限将注册资本调整至合理数额。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审视实缴出资、增发、转让、质押、债转股。

同时要高度注意,融资过程中的股东责任和董事义务。在股权融资过程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在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还可能对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以及独立责任;在持有股权的期间以及转让股权后,还可能承担对其他股东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

➢ 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说股权》副主编张国权认为,新《公司法》对授权资本制作出了规定,为调整股权架构提供新思路。公司发行新股不可避免会改变公司股权架构,并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改变。建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相关授权决议对发行新股事宜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此外,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或瑕疵出资的股权、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主体,对恶意转移或随意转让股权形成遏制。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很难逃脱自身的法律责任,同时股权受让方对受让股权也会更加慎重。张国权认为,新《公司法》股东的失权制度,为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进行除名或变更其股权比例,提供了更便捷的法律武器。

➢ 北京市东卫(青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说股权》副主编魏淑君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通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公司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的合法性。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产生积极影响。此外,类别股使股权激励灵活性增强。股权激励可以根据公司、投资人、员工的不同需求,创设出具有不同权利和义务的股份。公司还可以通过类别股的设计实现降低税负等目标,从而进一步提高股权激励的效益。

➢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说股权》副主编代宝义认为,新《公司法》对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影响明显。比如,新《公司法》规定出资期限最长为五年,客观上使明股实债方式融资风险增大。对于融资方来讲,如果用临近出资期限的股权去进行融资,投资方拒绝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会给明股实债方式的融资带来阻碍。对于投资方来讲,一旦接受临近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明股实债融资,如果标的股权的股东不能按期出资,将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出资上的责任。代宝义认为,同股不同权是双刃剑。新《公司法》规定了不同于普通股的类别股制度,该制度为公司灵活分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方案,但一旦公司发行了类别股,将会给引进投资方带来正反两面的作用,正向作用是可以吸引有不同需求的投资人,反向作用是部分潜在投资人会觉得公司股权类型比较复杂,望而却步。也有部分潜在投资人可能会要求和前期投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让公司陷入不得不给予后续投资人同样权利的尴尬处境。

第二场沙龙为“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本场沙龙由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律师委员会主任,山东港口青岛港法律合规部部长刘水国主持。

➢ 刘水国认为,在新《公司法》的266条法条中,有112条做了实质性修改。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就是公司治理制度的变革。《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我认为主要就是“三会一层”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组织架构,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如何控制,其次是如何决策,第三是如何经营,第四是如何监督。如果在这四个方面实现了有效制衡,就是合理的制度安排。本场进行分享的五位嘉宾分别代表上市公司、家族企业、大型集团公司、国有企业等不同类型公司。

➢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曲天明认为,需要把握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解释路径及规范衔接问题。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规定。该条款存在多重解释路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否涵盖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在适用上该条的构成要件为一般侵权责任要件还是特别要件;在责任模式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董事职务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场景下,上述理论的演绎与现实并非严丝合缝,存在着不周延的空隙。同时,《民法典》第168条关于共同侵权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一般规则,应优先适用第191条;对于《民法典》第6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责任规定,曲天明认为,在成文法已如此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显然直接适用第191条即可。此外,《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的主体、行为及责任的详细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应统一适用证券法,而不适用第191条。

➢ 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风控中心总经理魏淑芳认为,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对外投资产生重要影响。新法凸显了资本充实原则,压实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这就要求一方面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当保持理性和更加审慎的态度,在选择合作伙伴上侧重其履约能力、后续的出资能力、企业征信等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此外要高度重视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

➢ 海信集团法务与知识产权部室主任李静认为,新《公司法》背景下企业践行ESG责任的更具价值。企业为什么要做ESG,ESG能给企业带来什么样的价值?海信集团以长期主义做好ESG,根本在于“利他”和“共赢”。海信连续3年入选《财富》中国ESG影响力榜,并获得多个ESG领域知名奖项。李静认为,ESG概念与资本市场存在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投资方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考量形成ESG投资体系;另一方面,有融资需求的企业通过展现其ESG绩效而获取融资便利和较低的融资成本。企业把ESG理念和方法融入经营管理之中,能够有效提升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企业在中长期发展中的韧性。董监高是负责推动ESG项目工作的主要成员,基于其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履行守法经营、合规管理的义务,以使公司的ESG战略实施及合规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 青岛上合国大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高亚男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厘清了党组织、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边界。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发挥的领导作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党组织是“研究讨论”,而不是“决定”,这说明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巩固了国资企业董事会改革的成果,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执行院长、《法说股权》主编李晶鑫认为,新《公司法》对家族企业治理的将产生深远影响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家族公司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适配性将会更强。新《公司法》认识到了“资本中心”和“股东本位”的统治地位难以撼动,智慧地将治理模式选择权交还公司。家族公司由于家族和公司一定意义上融为一体,其中的公众公司基于监管要求,仍然会选择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非上市的家族公司绝大多数会毫不犹豫地坚守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家族公司会更加注重防范代理问题的风险,一般不会形成经理层中心主义。二是,新《公司法》为家族公司组织机构的选择,大开方便之门。拟上市的家族公司,将主体上选择在独立董事制度、专门委员会制度加持下的单层制模式。对于非上市的家族公司,大多会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将监事会的职权平移到审计委员会,以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深度。对一些中小型的家族公司,新《公司法》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项,如可能选择既不设监事机构,也不设审计委员会的更简洁的治理安排。三是,新《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作为或设机构,同时删除了对经理职权的列举性规定。这就为家族公司经理的设置留下空间,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适配性安排,家族公司对经理人的授权和收权变得更加自如。四是,新《公司法》构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及可撤销的效力体系,将促进家族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这与股东会议的召集、信息披露、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制度相呼应,促使家族企业的治理走向合规、公平和合理。五是,董监高责任的加强,会使家族企业的治理面临更大的挑战。对家族成员担任董监高的家族公司而言,董监高损害公司、股东、外部第三人权益的风险反而更大,更容易作出具有投机性质的决策行为;对于在影子董事笼罩下的家族公司董监高,由于其并不实际拥有法定的权限,在操纵、指使之下实施的行为,加大了其成为“替罪羊”的风险。因此,董监高的辞职潮最可能在类似家族企业中产生。董事责任保险应当更早地提上家族公司的议事日程。六是,新《公司法》责成家族公司中的实控人走向前台。通常作为家族长的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股东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司空见惯,尤其是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违规担保、抽逃出资、阻止临时会议等事件上最有代表性。在新《公司法》的规制下,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还从信义义务、关联交易、股东压迫、股东权利滥用、人格否认、股权转让限制等方面,对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加以规制,恰恰上述方面正是很多家族公司的重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