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等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势必对包括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经营主体带来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有关规定,简述其对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公司制基金管理人股东五年内完成实缴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实务中,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以督促基金管理人完成更高比例的出资义务。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在公司成立前按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出资款,并就此明确溯及力要求为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该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该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新《公司法》实施后,基金管理人应提前谋划,在新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在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应尽可能处理好公司债务问题,避免因未实缴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制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将面临失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且在规定的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因此,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股东存在逾期缴纳出资情况,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应积极履行催缴义务,避免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中可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进行进一步约定,对未实缴股东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如对其表决权、收益分配权加以限制等等。在必要时,对未实缴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对失权股份进行依法处理。
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这将对优化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法人治理结构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鉴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为确保机构的稳健运营和持续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前瞻性策略,积极构建和优化管理团队,建立系统化、全面化的人才选任制度,并制定周详的继任规划,确保在关键岗位出现变动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人员更替,保障机构正常运作。
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不设监事或监事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新《公司法》实施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即可以选择原“董事会+监事会”治理模式,也可以选择“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治理模式,公司治理模式呈现多样化。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可能会弱化公司的监督权。长期以来,我们的监事会因缺乏内部表决权、人事权和外部审计权,在实践中常常被认为是“形同虚设”。而新《公司法》进一步弱化了公司的监督权,由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变为公司可自主选择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未能实现决策权和监督权的分离。实践中,公司可选择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并存的治理架构,确保有效监督。
除了上述内容,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也将对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产生重要影响,本篇受篇幅所限不再逐一论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予以重视,加强公司治理及基金合规风险的防控。

本文作者:高争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 投资项目分析师
·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拥有基金从业资格;
· 曾任青岛拥湾私募基金管理集团法务经理、基金管理部经理,参与多支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业务,有丰富的私募基金管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