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

发布时间:2025-06-25

编者按

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信托作为一项特殊的有别于普通金融机构的,能发挥投资、融资、传承、慈善等等职能的财富管理工具,广泛的应用于各项经济领域,无论是其核心功能还是其运用空间,性能强大到超乎想象。但在信托有效成立的诸多要件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该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由此可知,除了国家禁止流通的财产外,只要是合法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都可以设立信托,包括现金资产、动产、不动产、股权、股权受益权、保险受益权、艺术收藏品、等等。那么就上述财产的范围、权属表现形式或者权属的限制而言,其确定性如何掌握?本文基于信托的实践操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探讨何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

案  例

2010年左右,上市公司A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B公司与C公司作为重组参与方获得了A公司持有的“某石化”股票一千余万股。后A公司与B、C公司及另一重组参与方D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某石化公司在2010-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A公司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上述B、C、D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2011年8月,E公司与F公司等9名合伙人成立G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一致同意“受让某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并同意与信托公司签署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1.12亿元认购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单位。2012年3月15日,H信托公司与B、C公司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12亿的价格受让两家公司持有的一千余万股股票收益权。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2012年3月28日,G合伙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G合伙企业将认购资金1.12亿元交付信托公司。2014年7月,标的股票解禁,但因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G合伙企业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信托公司给G合伙企业发出通知函,根据优先受益人的指令,将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后信托公司解除了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因所得收益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G合伙企业分配为零。后E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要求判令H信托公司与G合伙企业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判令信托公司返还认购款1.12亿及利息以及相应的追加保证金;判令B、C公司与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出于可能被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原告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另,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原告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信托公司与原告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H信托公司,委托人即为G合伙企业,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G合伙企业交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的1.12亿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购买的B公司和C公司持有的标的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E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其关于信托财产是否确定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涉诉《信托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是合伙企业交给信托公司的1.12亿元资金,这不符合《信托法》立法精神。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信托财产已由信托资金转化为了涉诉股票收益权。相应地,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其二,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涉诉股票有被回购的可能。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就该部分事实认为:本院对于该1.12亿资金属于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故一审原告主张信托公司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信托公司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信托公司与B、C公司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一千余万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信托公司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信托公司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G合伙企业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亿元资金,还是信托公司以上述资金从B、C公司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信托公司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B、C等公司在与A约定协议中的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A上市公司可以回购B、C公司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A上市公司回购权益就需与信托H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信托公司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信托公司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信托公司的权利优先于A上市公司。而且,本案中A上市公司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回购而使信托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A上市公司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一审原告以涉诉股票上存在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仅仅局限于为数不多的几部法律法规,即《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所以有关信托财产的依据,只能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再结合实践中的惯例进行理解。在国际上,由于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背景,所以各国对于信托的定义也不尽相同。1985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的定义为:信托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者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同时,《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的特点做了如下归纳:1、信托项下的财产为独立的资金,不是受托人资金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适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我国《信托法》中相关定义也非常明确的指出了,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基础,没有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的设立。信托中的财产权在信托设立时是需要转移给受托人的,如果财产权不明确,会直接导致后续的财产权属产生争议,甚至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实践中如何快速掌握该确定性原则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中,管窥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掌握标准如下:

➣ 第一、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这里的确定性还要求信托财产具备完成财产转移的条件,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或财产性权利以完成变更登记为准。

➣ 第二、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比如涉案的股票收益权,或者实践中常见的房屋租赁款等,案例中一审法院仅仅认为委托人交付的现金资产系信托财产,而将用现金资产购买的股票收益权排除在外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更正。

➣ 第三、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其金钱价值。一般理解为信托设立时价值可确认,若信托管理运用过程中价值产生变动,或者信托财产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比如案例中的初始信托资金改变为购买了上市公司的股票,信托财产相应的变更为股票的收益权,只要该财产权益是明确与特定的,即可以用金钱去衡量的,也应认为符合确定性要求。

➣ 第四、信托财产为财产性权利时,该未来的权益或者说应收款应该是明确的,必定要实现的。根据信托法的法律规定,除了真正的可流通的财产外,在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资产时,比如在建工程收益权,以未来的应收款作为信托财产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原则,更易引发歧义。随着信托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广泛应用,这一问题更是尤为明显。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之外,还应包括:未来的应收款权益(也可以理解为债权)应当是明确的、必然要发生的;未来的应收款权益应当可以用价值进行衡量,也即具备市场流转的现金价值。当然这里也需要区分真实的以财产权利为标的的信托与名为信托,实为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

结束语

在中国,信托既是一项财富管理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理财产品类型, 2023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分为三大类25个业务品种,三大类即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这其中大大强化了资产服务类信托的内容,旨在促进信托业务回归信托的本源,厘清信托业务与其他相关业务的边界,这一变化使其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也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出台与完善,信托业务也将以全新的面貌展现,但也随之会遇到新问题的挑战,唯有不断的学习,潜心实践,才能真正的认识它、了解它并最终熟练运用之。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张玲玲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 副院长/秘书长
海大(日照)企业管理研究院客座教授
具有20多年家事审判实务经验
《玲玲说家事》《家有家法》等公众服务品牌广受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