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之诉讼与非诉实务探究

发布时间:2024-11-14

编者按

在我们固有的法律思维中,遗产继承,一直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其遗留的遗产,按照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的顺序在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侧重的是财产的直接分割继承。但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的遗产分割模式,引入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这一间接继承方式。虽然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颁布没有起到对大众的冲击效果,但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将是我国遗产继承的一大变革,将会逐渐增加这一制度在继承领域的比重,甚至会最终取代原有的遗产继承模式。但在《民法典》颁布后三年多的时间里,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少之又少,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去领会这一制度的精髓并掌握熟练使用的技巧,已经成为推动这一制度快速发展的迫切问题,尤其是作为承担“遗产管理人”职责的从业者,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怎样解决因此产生的困惑?作为深耕遗产规划领域的一员,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实践,就诸多问题做一次探讨性的研究,以期抛砖引玉,让更多对“遗产管理人制度”感兴趣的同仁提出更好的建议,推动这一制度的落地实施。

法律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就并列存在了两种解决遗产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原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第二章法定继承与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若没有放弃继承,则按照法定或者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在受益人之间进行遗产的分割。这是大家非常熟悉的操作程序,也即如果继承事项发生后,大家协商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若无法协商,则由部分继承人作为原告,以其余继承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现增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第三章遗产的处理之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根据这一制度,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也是非常全面的,其既然享有了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则当然享有相当于身份职责的权利: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以上规定,简言之,就是继承开始后,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将被继承人的所有债权债务、未结事项(包括且不限于未结诉讼、股权纠纷等等)清理完毕后,清缴欠款,清收债务,缴纳税款,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相关的约定进行遗产的最终分配。

这一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我国香港现在施行的就是这样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自然人死亡后,先由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到香港高等法院办理遗产管理人的认证手续,取得相关的授权文书,然后着手进行遗产的归集、纠纷的处理、债权追索、债务清偿、税款的缴纳等等,最终按照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将遗产在所有的受益人之间进行最终的分配。

焦 点

一、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与债务,但是这些债权债务不一定都是明确的状态,比如说已经涉诉的,或者需要通过诉讼处理解决的。按照之前的继承法则,在不确定的债权债务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时,是需要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这种方式的缺点比较明显,如果继承人比较多,尤其涉及转继承与代位继承时,大家的意见比较难统一,有的当事人甚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更有甚者,连当事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都无法出具……上述种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清收与债务清偿的难度。若按照遗产管理人的遗产处置方式,笔者认为无需再依照原有的模式以全体继承人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诉讼,而是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自己的身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诉讼,诉讼的结果作为遗产管理的一部分内容,待遗产具备分割条件时,再进行遗产的最终分配。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实际上与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都不同,是独立存在的主体,而不仅仅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承担的职责是作为受托人,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保护、管理被继承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侵占或者持有遗产的主体是部分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遗产管理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相关主体。目前参照香港地区现行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职权范围更为广泛,被继承人的遗产在遗产管理人清理完毕之前,任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遗产的实体分割,也即遗产继承是必须分两步进行,第一是遗产的清理、归集与债务清偿;第二才是遗产的分配。其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持有遗产的主体移交、过户所有的原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房屋、股权等等,而且最终的财产分配也不一定是财产原有的状态,可以是归集的财产变现后的合适的资产载体。

二、遗产管理人的再委托

我们知道,除了律师或者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外,还存在非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比如全体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能否将自己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再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进行?笔者认为这样的转委托是合法的,但是此时转移的不是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只能是遗产管理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职权,此时接受委托的主体就是法律上纯粹的委托代理人,而不会成为遗产管理人。理由是,法律就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获得规定的比较清楚,简而言之即指定、拟定与法定三种方式,该身份的确定若产生争议时,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进行指定的,目前我们民诉法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推断大致该程序类似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特别程序,该规定有望在新的民诉法修改中予以明确。所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一旦获得了,就不能随意更改,若进行更换,理应经过法定的程序,且遗产管理人的人数也应有限制,否则不利于遗产的管理。目前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人上限为4人,若进行更换,需要经过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定程序,撤销原来的遗产管理人,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对于非专业遗产管理人,法律并未规定其必须亲自履行职责,参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在涉诉案件中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同理,遗产管理人也应享有对外委托的权利。

三、遗产管理人产生在业已开始的诉讼案件时,诉讼主体的变更

这里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被继承人在与他人有未结诉讼时死亡,然后出现了遗产管理人,此时的诉讼主体应当如何变更?

第二种情况为在已经发生的继承纠纷中,出现了遗产管理人,诉讼案件该如何进行?

就前者而言,我们在前述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这个问题中已经述明,遗产管理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那么在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的资格当然可以由遗产管理人承继,实践中应当变更当事人身份,诉讼继续进行。在之前的继承类诉讼实践中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需要等待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参与诉讼,来决定后续的诉讼程序,若遗产管理人可以直接替代原被继承人参与诉讼,则简化了诉讼的程序。

就后者而言,在已经开始的遗产继承案件中,如果出现了遗产管理人,比如某位继承人出示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全体继承人共同选举了遗产管理人等等,这时我们会发现出现了一个程序上的BUG,那就是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如何转化的问题,一个继承纠纷因为有了遗产管理人,会将原有的继承纠纷改变赛道,即可以按照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进行非诉处理,在已经开始的继承纠纷中,笔者认为可以终止案件,裁定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遗产处置。当然,在审判端口的程序如何进行衔接,还是需要相关的诉讼法律进行指引,但法理上做如上理解也符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遗产管理人在最终财产分配方案无法得到确认或者执行时如何救济

按照立法的本意,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完成遗产的分配方案并付诸实施,但是这只是理想化的一种状态,继承案件当事人基本上都是自然人,每名参与主体的思想、素质千差万别,在遗产管理人产生之初或许大家的关注点在于遗产的收集,但是在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中,却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最终兄弟姊妹反目的情况应该也会有一定的概率。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继承案件就发生了这样的情况,原告委托我方代为起诉其继母与其舅舅、姨母(其父亲再婚、母亲去世于姥姥之前),要求分割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房屋等遗产。这仍是一起传统的继承案件,但是鉴于本案的原告身在国外,与国内的当事人沟通不便,所以笔者作为代理人与其继母方(该当事人并未委托律师)多次沟通,对方基于对笔者的信任,就遗产的价值、分割方案等等细节进行了全方位的沟通,最终达成了完全一致的分割意见,然后笔者与原告又一起对其舅舅、姨母等进行诉前的沟通,基本上也取得了一致的协商意见,笔者当时还在想,我们基本上是履行了一个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因为所有的继承人都对我们的代理工作给予了理解与支持。但是在最终确定去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一名被告基于自身的原因没有积极配合,所以该案件没有如期达成调解协议。

但是这起继承案件却给笔者带来了延伸的困惑:若我们承担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在最终出现部分继承人不认可遗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后续如何履职?我们知道,《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在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法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裁定的,那么对于遗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遗产分配方式不能得到全体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表决通过的情况下,能否赋予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进行裁定?这是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的部分,笔者认为应该参照《企业破产法》来规定遗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方式,比如是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还是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方案即为有效、在不能取得有效表决时,若遗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应赋予其提请法院进行裁定的法定程序,当然,遗产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以维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五、遗产管理人的身份确认程序及有权授予机构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除了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程序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外,其余的遗产管理人身份取得皆来源于非官方的约定或委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可以明示或者可查询备案的官方机构,这就导致了遗产管理人无法因业务的开展需要能对外明示自己的身份及相应的职权,比如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若其行使相应的遗产收集职权时,大概还是以律师的身份去进行相应的查询等行为,不能完全以独立的遗产管理人身份真正行使相应的职权。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若没有法院的调查令,银行、证券等部门不会向管理人出具相应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产的明细,但若提供调查令,没有法院的诉讼案件,法院也不会向管理人出具这样的文书,即使公证处可以出具一份查询函,也仅仅只能对查询当日的资产余额给一个答复,无法得到全部的交易流水,也即,遗产管理人现阶段并没有获得与之职责相匹配的行权权限。若有一个官方的机构,比如说法院、比如说公证部门,授予遗产管理人一个可以对外明示的身份,再从立法的角度赋予遗产管理人不必通过诉讼就可以享有的查询、调查等权利,将会分流一部分遗产继承纠纷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解决,这将大大的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普及,也必将大大的降低遗产继承类案件的涉诉纠纷产生,减少法院的类案立案率。

参考目前香港的遗产管理人身份取得途径: 



结束语

法律作为调解社会矛盾一项重要武器,一直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导向,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颁布实施,亦是适应经济快速发展所需,在这一新兴的制度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方面的困惑与冲突,但“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只有勇于进行符合时代潮流与顺应民意的司法改革,立法创新,才是法制中国不断前进的源源动力,每个人都是法制创新道路上的一份子,一砖一瓦皆为奉献!


本文作者:张玲玲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 副院长/秘书长 

· 海大(日照)企业管理研究院客座教授

· 具有20多年家事审判实务经验

· 《玲玲说家事》《家有家法》等公众服务品牌广受好评